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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5號
異  議  人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旻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一新間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48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第484條第1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後段,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對本院於同年6月25日所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之當事人欄誤載異議人為相對人,應為抗告人)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而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不服,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異議;惟查,異議人於同年8月20日已依本院所開立之繳費單繳費,並於同年月27日始入帳,有本院規費繳款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影本及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稽,是原裁定未及審酌,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