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克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克林、陳朱鳳琴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4月24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朱鳳琴已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陳朱鳳琴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