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立新資管)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兼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張進勇即張家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張進勇即張家甫之繼承人已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張進勇即張家甫之繼承人於民國91年7月122日出境,並於民國93年8月13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91年7月1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前開函文回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該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