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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陳怡良即陳林珠琴之遺產管理人

            林慶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9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962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96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