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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家韋  


相  對  人  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主文、說明三「110年度存字第6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存字第6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前開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