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林松枝即品程企業社
相 對 人 聯昱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陳志鴻」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志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