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信志
相 對 人 鄭清合
鄭清貴
吳添源
陳義勇
吳讚紘
吳義雄
吳梓瑋
吳瑞卿
史紫二
程健鋒
吳陳月卿
鄭菀菁
吳淑華
吳佳縈
詹秀華
吳添洲
鄭惟方
吳崇欣
廖崇安
廖進興
廖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部分共有人具狀異議聲請人部分費用支出部分,經查,⑴編號2謄本費係本院108年8月5日通知命聲請人提出7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與單據所載相符;編號3、4規費各51,350元,分別有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4日、113年3月15日命聲請人補繳規費各51,350元(含複丈費51,200元、成果圖費150元即謄本費150元)函可參;編號7、8鑑價費用,係聲請人據本院111年6月2日、112年5月22日函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所繳納支出之費用,並有繳費證明書可稽;編號9、10繪製方案圖,乃係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亦屬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⑵編號6所示2,500元地政規費,依本院112年8月8日通知及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0日函,確係相對人吳添源所支出,是不得列計聲請人請求範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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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台灣全恒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繪製方案圖(修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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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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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