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6、232號
聲 請 人 陳安琳
聲 請 人
兼 相對人 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鳳
相 對 人 姚慶漳
蔡皆修
蔡坤德
蔡宗憲
姚啟賢(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啟源(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啟順(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怡妏(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智傑(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宗明(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宗溢(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湘琪(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宇謙(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陳安琳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受理後,聲請人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4年5月23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32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兼相對人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且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㈠聲請人陳安琳所提出電子卷證費100元,非本院所命閱覽卷宗而支出;地政規費100元則係於本件訴訟確定後所支出,均非本件費用,無從列入。㈡聲請人兼相對人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之三審裁判費271,044元,依最高法院裁定諭知由其負擔,故應予剔除。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聲請人陳安琳提出之預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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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4年02月05日 訴訟確定後所支出,非本件費用,無從列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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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聲請人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預納費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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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慶隆之繼承人: 姚啟賢、姚啟源、姚啟順、姚怡妏、姚智傑、姚宗明、姚宗溢、姚湘琪、姚宇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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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訴訟費用額合計:574,240元(即337,424元+236,816元) 2.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3.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