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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富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家哲即宏成車業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凡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未撤回前,無以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待假扣押程序撤回後,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為權利行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7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6,7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未提出假扣押已終結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釋明,則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