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相 對 人 李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5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6,615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1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繳納地政規費之臨櫃手續費,非屬訴訟費用,不應列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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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112年度彰補字第1234號裁定核定裁判費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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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600 (5,300+8,300+2,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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