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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  


相  對  人  楊健毅  
            楊健德  

            楊偉國  
            張金英  
            楊宗興  
            楊智宇  
            楊智雯  
            楊黃惠美
            楊金水  
            楊金朝  
            楊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2,384元
聲請人
113年3月19日
地政規費(勘查費)
4,200元
8,200元
同上
113年4月25日
113年11月1日
鑑價費用
71,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28日
合計:105,784元。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元)
1.
楊健毅
7.6%
8,040
2.
楊健德
17%
17,983
3.
楊宗興
17%
17,983
4.
楊智宇、楊智雯
(即楊敏華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1.9%
連帶負擔2,010
5.
楊黃惠美、楊金水、
楊金朝、楊金釵
(即楊昌男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4.6%
連帶負擔4,866
6.
楊金水
12.2%
12,905
7.
楊偉國
7.6%
8,040
8.
張金英
7.6%
8,040
9.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24.5%
25,917(聲請人)

合計
100%
105,784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