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18,2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
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之縮減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彰化縣政府負擔百分之92,餘由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彰化縣政府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彰化縣政府負擔百分之3,餘由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且聲請人
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亦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四、次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29,789元(裁判費為545,544元)、嗣110年11月15日追加為71,664,597元(裁判費為642,696元),再於113年1月3日縮減為66,057,598元(裁判費為593,328元),則第一審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66,057,59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93,328元。至
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即642,696元-593,328元=49,368元)。又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58,005,366元全部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8,052,232元亦全部提出附帶上訴,聲請人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21,191元
。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733,328元(593,328元+鑑定費214萬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即2,514,662元(2,733,328×92/100=2,514,662);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121,191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即3,636元(121,191×3/100=3,636)。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18,298元(2,514,662元+3,63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 | | |
| | | |
| | | |
| | | |
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66,057,59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93,328元。 | | | |
| 1,000元 4,000元 427,000元 1,708,000元 | | 111.7.6 111.7.6 111.8.30 111.8.30 |
| | | |
| | | |
備註: 1.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依113年度建上字第29號諭知: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733,328元(593,328元+214萬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即2,514,662元(2,733,328×92/100=2,514,662)。 ⑵附帶上訴訴訟費用121,191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即3,636元(121,191×3/100=3,636)。 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2,518,298元(2,514,662元+3,636元=2,518,298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