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楊鈞泓即楊四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登錄債券101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金額新臺幣10萬元(債券代號:A01107,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登錄債券101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金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9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