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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陸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香  


相  對  人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08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墊付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30,000元,亦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80元(計算式:114,080+30,000=144,08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