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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銓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捷   


相  對  人  林湘甯


            劉炎澄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銓祐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8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銓祐投資有限公司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連帶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8元【計算式:93,767×1/100=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92,829元【計算式:93,767-938=92,829】則由相對人銓祐投資有限公司負擔,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73,567元
聲請人
113.7.31
地政規費(勘查費)
5,200元
15,000元
同上
113.9.9
113.10.24
合計:93,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