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松文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固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然查,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合計為105%(30+9+7+7+7+7+9+9+5+10+5=105),另查無該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更正裁定,且依首揭說明,又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致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礙難計算,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