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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楊鑫(原名:楊錦陽)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67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4年3月7日彰院毓114司執己10674字第1144016546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74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及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異議要旨:
  ㈠異議人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屬於小額終身保險,應不得強制執行。
  ㈡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債務已超過追訴時效。如欲另循訴訟,實浪費司法資源。又因異議人已屆終老之齡,懇請法院寬恕裁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執本院99年10月4日彰院賢98司執己字第36754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3月7日彰院毓司執己10674字第114401654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收取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南山人壽公司於114年4月18日以陳報狀表明已協助扣押異議人於南山人壽公司所投保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9萬6,825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7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分別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復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有明定。
  ㈢觀諸南山人壽公司114年4月18日陳報狀之附表,雖記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約19萬6,825元等語。惟依南山人壽公司114年5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23959號函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保險類型為「壽險暨健康險」等語,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南山人壽公司之承辦人,承辦人表示因系爭保險契約為複合型保單(即主約含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其解約金無從區分為「由壽險而來」,抑或「由健康險而來」。是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於114年3月24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等語,即非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妥。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駁回相對人有關執行「異議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