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李霈菱 住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0號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07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的保險費均為訴外人林建廷、林承運、林永崧(更名前為林進欲)所繳納,而非異議人所繳納,所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的權利人應為林建廷、林承運、林永崧,而非異議人,故相對人無權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保險契約是於異議人積欠債務前就已投保,原投保之目的是為避免因異議人年老、不具謀生能力、患病而造成同住親屬之負擔,及保障異議人之遺族於異議人身故後仍於經濟上有所依靠,可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保險契約為異議人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並非故意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因此,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異議係指對於執行之程序,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時,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此與民事訴訟原告起訴請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不同,故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得於抗告法院擴張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原審時聲明異議,僅主張:相對人於91年以後就未曾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具權利障礙事由,所以相對人不能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而無為其餘聲請或聲明異議之聲明,則其於本院異議程序另擴張為上開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的權利人應為林建廷、林承運、林永崧,而非其,且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以不應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10、41、43頁),依前揭說明,尚非本院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而是應由異議人請求原審另行處理。故異議人於本院異議程序始為上開擴張主張,容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本院異議程序就非於原審提出之事項擴張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因此,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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