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黃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迄未繳納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另因抗告狀未附具繕本,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補提繕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