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謝孝萬
黃金英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添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經周添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9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將異議人謝孝萬(下與異議人黃金英合稱異議人,分稱姓名)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額均減低至最低保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將本院於114年3月12日就謝孝萬如附表所示保單於減低至最低保額10萬元範圍內所發之扣押命令予以撤銷,並駁回異議人之其餘異議,原處分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謝孝萬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須長期服藥控制,且謝孝萬之母高齡89歲,需全日看護照顧,全家生活重擔由黃金英一人負擔,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均由黃金英帳戶扣繳,且為謝孝萬最後之生活與醫療保障,如保單解約金遭扣押,將影響謝孝萬母親之照護與謝孝萬之基本醫療理賠,形同剝奪謝孝萬之生存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准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不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故執行法院於執行債務人就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時,倘所採取之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已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執行方法,該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間,復無顯失衡平之情事,其所為之執行命令,即不能認為有何違法之處。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㈠遠東商銀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628號債權憑證,對謝孝萬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1萬5,562元。而附表所示保單之人壽保險契約至114年7月25日之預估解約金各為17萬6,227元、47萬7,946元;如採部分解約,各減至最低保額10萬元,預估解約金則分別為9萬6,124元、43萬151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14年8月11日函可佐。遠東商銀因附表所示保單部分解約可能獲償之金額,比例甚高,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非毫無實益。況謝孝萬除附表所示保單對國泰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此有謝孝萬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所得結果可參,則原處分依遠東商銀聲請,執行謝孝萬對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有其必要性。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保單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定有明文。另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亦即,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金額逾上開規定者,即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6個月計算,金額為11萬1,708元(計算式:15,515×1.2×6=111,708元),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各為17萬6,227元、47萬7,946元,均逾上開規定之解約金債權金額,自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為壽險契約,且非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點所定之保險商品或保險法所稱之健康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謝孝萬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的現金價值,為謝孝萬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自屬謝孝萬之財產,本得為執行之標的。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難認係屬謝孝萬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況異議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處分依遠東商銀聲請,就謝孝萬對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亦難認為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情事。
㈢異議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均由黃金英帳戶扣繳云云。惟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均載明要保人為謝孝萬,則該等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究由何人繳納,均不影響謝孝萬確為該等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自無礙遠東商銀對該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㈣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保單執行原則第10點亦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保單縱使附加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執行法院終止壽險契約後,依照前揭規定,亦不影響該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效力。況且,原處分業已考量謝孝萬之病情及附表所示保單作為醫療保障之目的,採部分解約方式,將附表所示保單之壽險契約各減至最低保額10萬元,僅執行謝孝萬對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部分解約後之解約金債權,而維持附表所示保單10萬元保額壽險契約及健康保險附約之效力,已兼顧謝孝萬之利益,並無異議人所指影響謝孝萬健康保險理賠、剝奪謝孝萬生存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將附表所示保單各減至最低保額10萬元,就謝孝萬對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部分解約後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