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洪耀聰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李淑蘭
李世傑
李世強
李麗珍
張全成
張全榮
張育彰
李張素琴
張素津
張素芬
洪碧鴻
洪瑞良
黃曉惠
黃曉梅
黃英姿
黃民進
黃雪美
黃梅香
黃梅英
黃順情
黃麗那
黃麗美
蘇謝寶珠
謝鑾嬌 (已殁)
謝氷
謝素真
謝漢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關於當事人適格等基礎事實尚有未臻明確之處,為求審理周延,並充分保障兩造當事人之程序權利,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