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張坤守
張菊
張坤柏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張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月娥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張月娥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張坤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張月娥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有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19號債權憑證可憑。張月娥之被繼承人張富於民國111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張月娥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代位張月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張菊、張坤柏陳稱:遺產地上有建物、農作物,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張坤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富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又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無法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不致影響被告權利,應屬適當可採。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惟此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且對原告無何實益,並非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