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原      告  唐OO芳
被      告  魏O廷  
            李O慧  
            李O毅  
            李O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O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蕭O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蕭O雪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見卷第17頁)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遺產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222,382元、編號7所示之遺產金額更正為12,231元(見卷第151頁)。核其性質係就被繼承人蕭O雪之遺產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O慧、李O毅、李O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蕭O雪於民國91年6月27日死亡,原告、被告魏O廷、李O慧、李O毅、李O璋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存在,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
(二)惟附表一所示編號3、4土地、編號5建物係原告配偶所有,當時係原告配偶買下編號3、4土地,於其上興建編號5建物,並均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被告魏O廷不清楚此事,誤將附表一所示編號3、4土地、編號5建物申報為被繼承人遺產,且當初原告配偶興建房屋時,亦有向訴外人李O德即被告李O毅、李O璋之父親借名登記,後來渠等也有歸還房屋給原告及原告配偶,經原告詢問被告李O慧、李O毅、李O璋,渠三人亦均同意歸還附表一所示編號3、4土地及編號5房屋,故前開借名登記之房屋、土地應歸還予原告。
(三)對被告魏O廷主張被告李O慧盜領被繼承人遺產、附表一編號8現金係由被告魏O廷給予被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遺產,現被告魏O廷未保管該現金等情均不清楚,惟不同意附表一編號6存款先分配予被告魏O廷。另被告李O毅、李O璋之訴訟代理人王O慧提到被繼承人購買附表一編號2房屋時,被告魏O廷有拿80萬元出來等情,原告當時結婚,故不清楚等語。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蕭O雪所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魏O廷辯以:
 1.所有財產應全部一起處理。被繼承人生前沒有工作,本來並無財產,其遺產均係出於伊之財產,如伊名下有54年間繼承魏家祖產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500坪商業區土地,伊與伊叔公持分各半,遭伊繼父於伊退伍後賣出,賣出價金聽被繼承人所述應約300、400萬元,一部分已於60年間將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剩下之價金均遭伊繼父存放於被繼承人處,不只被告李O毅、李O璋之訴訟代理人所述僅為附表一編號2房屋出資80萬元;伊名下另有大村鄉500坪田地於88年間經彰化縣政府徵收,伊於同年8月5日將徵收金中80萬元自員林土地銀行帳戶放入被繼承人彰化土地銀行帳戶內,此係要供被繼承人使用,如被繼承人未使用,就會返還給伊;至附表一編號8之65萬現金,是伊於70、80年間,除用本人名義外,尚有向被繼承人、伊配偶借名登記買賣股票,嗣被繼承人生病,伊將股票賣出後,分三次將賣出所得即65萬元給被繼承人治病,此並非伊給被繼承人之孝親費,孝親費伊會另外於每次回去探望被繼承人時給付5,000元,當時伊是想被繼承人如有需要可以使用此筆65萬元,剩下未使用的錢,因為是伊給予的,故屬於伊個人財產,而非被繼承人遺產,該筆65萬元均存放於被繼承人處,如不是存放於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等帳戶,就是存放於郵局,因伊擔憂此筆65萬元遭侵占,故伊於辦理本件繼承時有向國稅局申報。
 2.被告李O慧於被繼承人逝世前約半年,有與被繼承人一同住於伊住處,當時伊帶被繼承人前往就診,被告李O慧應係趁機盜領被繼承人財產,包含被繼承人之現金460萬元、土地銀行帳戶216萬、91年間盜領合作金庫定存130萬、伊給予被繼承人之65萬元,及被繼承人生前不斷交代有一份伊祖母給予之珠寶,加諸被繼承人生日時伊贈與之珠寶,現值約1千萬元,另有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伊繼父78年過世後之半俸,均遭被告李O慧盜領,此部分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回函與伊提供之資料一樣。而伊向國稅局辦理繼承時,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內有定存200萬元及孳息,伊有請律師寫律師函給彰化臺灣銀行,故該200萬元並未遭盜領。伊之財產被侵占了24年,10幾年前伊有與妹妹們協商,惟渠不願返還伊之財產,伊想將屬於伊之財產拿回,並向侵占伊財產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故主張附表一編號6存款先分配予伊,其他部分依法處理。
 3.伊不清楚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部分,當初是登記在伊阿姨名下,伊阿姨去找斗南代書登記,由伊支付3萬元代書費,惟被繼承人投資多少錢,伊不清楚,要查一下被繼承人之斗南合作金庫帳戶等語。
(二)被告李O毅、李O璋、李O慧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訴訟代理人王O慧於114年12月10日到庭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本件遺產。不清楚被告李O慧盜領被繼承人遺產之部分,對此沒有意見;不清楚附表一編號8現金究否為被繼承人遺產、亦不清楚被告魏O廷有無保管該現金。對於被告魏O廷主張附表一編號6存款應先分配予魏O廷沒有意見;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土地及編號5建為係其配偶借名登記部分,被告李O毅、李O璋、李O慧之訴訟代理人王O慧是媳婦,不清楚家族財產如何處理,惟被繼承人過世前,王O慧即有聽原告提及此事,故實際上應如原告所述,還有購買附表一編號2房屋時,被告魏O廷確實是有拿80萬元出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繼承人蕭O雪之遺產範圍: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土地及編號5建物,係其配偶唐O六借名登記,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
 (1)證人即原告配偶唐O六到庭具結證稱: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及土地,現在是由我本人在居住使用,是屬於我的,我借名登記給我丈母娘(即被繼承人蕭O雪),因為我那個房屋跟朋友投資,建造了80幾間房屋,沒賣掉的由股東分掉,因為我占的股份比較多,所以分到6間,因為我名下房屋及土地太多筆,每年地價稅這些要繳太多,等於都要借錢來繳稅,所以才去分配,為了避免繳太多稅,才把OO鎮OO路**號的土地及房屋登記在我丈母娘名下,另一間也有登記在我小舅子名下,但已經被我賣掉了,錢也是我收的。OO鎮OO段****、****之**地號土地比較特殊,OO段****地號土地是中間三角形的空地,當時在蓋周圍臨路的建物時,因為建蔽率是一起計算,所以****地號土地現在不能再蓋房子,再蓋就是違章,也不能單獨移轉,要隨周圍臨路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一起移轉,我住處旁邊的小空地是防火巷,中間三角形之****地號空地是我們周圍房屋的法定空地,所以當時就一起登記在我丈母娘名下,是用我OO路**號房屋的比例去分配****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登記在我丈母娘名下,我丈母娘病重我去看時,丈母娘有提醒跟我說可以把房屋過戶回去,我以為我丈母娘病情不嚴重,而且當時因為她在生病、住院,我如果去辦過戶,好像不近人情、不信任她,所以我做不下去。我有跟我太太溝通過,我叫我太太放棄這筆不動產的繼承權,將她的四分之一繼承權給其他兄弟姊妹去分,由她們自己去告,我不想管那麼多,當初繼承登記的事情是魏O廷去辦理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依證人唐O六所提之雲林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位於雲林縣之土地、房屋即高達29筆,且其中與附表一編號3、4土地相鄰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地號、****地號土地亦均登記於證人唐O六名下,則證人唐O六證稱其係與友人投資合買土地興建建案出售,分配取得未售出之建物及土地,為節省稅賦遂將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及編號5建物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應屬可信。
 (2)又被告李O慧、李O毅、李O璋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王O慧於本院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伊在被繼承人還未過世時,就曾聽原告說過附表一編號3、4土地及編號5房屋是原告夫妻借名登記的,事實上應該是如原告所述等語(見卷第216頁至第217頁),而被告李O慧、李O毅、李O璋亦曾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於該分割協議中敘明附表一編號3、4土地及編號5房屋,均係原告借名登記給被繼承人蕭O雪所有,故同意返還登記給原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由被告李O慧、李O毅、李O璋簽名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卷第95頁至第97頁),與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附表一編號3、4土地及編號5建物,既為證人唐O六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將其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請求分割,即不應准許。
 2.附表一編號8之65萬元現金,並非被繼承人遺產:
  被告魏O廷於本院陳稱附表一編號8之65萬元,係伊認為曾給予被繼承人65萬元,怕這65萬元被侵吞,所以在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時才會申報這65萬元,事實上伊並未保管該65萬元現金,該65萬元已由被繼承人存到被繼承人帳戶內等語(見卷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對此,原告及被告李O慧、李O毅、李O璋之訴訟代理人王O慧均表示不清楚(見卷第151頁),顯見被繼承人遺產中,實際上並無該65萬元現金存在,而係被告魏O廷自認為其曾經給付被繼承人65萬元,主觀上認為該65萬元於遺產分配時應予納入考量,而要求國稅局登記為被繼承人遺產,故原告將附表一編號8之現金及其孳息納入被繼承人遺產並請求分割,為無理由。
 3.被告魏O廷抗辯被繼承人本來並無財產,其遺產均係出於伊之財產,購買附表一編號2房屋之貸款亦係變賣伊名下財產來清償、伊名下大村鄉500坪田地於88年間經彰化縣政府徵收,伊於同年8月5日將徵收金中80萬元自員林土地銀行帳戶存入被繼承人彰化土地銀行帳戶內、伊於70、80年間,曾將出售股票所得之65萬元分三次給予被繼承人治病,上開金錢均應返還被告魏O廷等語,惟被告魏O廷上開主張,縱令為真,均屬被繼承人蕭O雪生前所為之金錢給予,其給予之原因諸多,可能係孝親費、贈與、家庭生活費用等不一而足,被告魏O廷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主張其餘繼承人返還上開金錢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則其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存款,均應分配予被告魏O廷,即無理由。  
 4.另被告魏O廷主張被告李O慧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約半年,曾趁機盜領取被繼承人現金460萬元、盜領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216萬元,及91年間盜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定存130萬元、伊給予被繼承人之65萬元、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伊繼父78年過世後之半俸云云,經本院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土銀斗六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庫彰化分行)函詢之結果,土銀斗六分行回覆所「函查之起迄期間已逾本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保留期限20年,故已無法提供」(見卷第189頁)、合庫彰化分行所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雖足見91年2月18日被繼承人帳戶轉入1,352,015元、同日轉出1,000,000元、350,000元(見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然斯時被繼承人尚未死亡,被告魏O廷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存款係由何人提領、是否違反被繼承人之意願而提領,另被告魏O廷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尚有現金460萬元或帳戶內尚其他存款存在且遭盜領;至於被告魏O廷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不斷交代有一份伊祖母給予之珠寶,加諸被繼承人生日時伊贈與之珠寶,現值約1千萬元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二)附表一所示財產分割方法為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O雪於91年6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2、6、7之遺產,原告、被告魏O廷、李O慧、李O毅、李O璋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及全部)、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實。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2.兩造之應繼分說明如下:
  被繼承人蕭O雪於91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與原配偶魏O輝所生之長男魏O廷、與配偶李O滿(先於蕭O雪死亡)所生之長男李O德、長女唐OO芳、次女李O慧,每人應繼分為1/4,惟長男李O德先於89年5月28日死亡,故其應繼分1/4由李O德長男李O毅、次男李O璋等2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8,如附表二所示。
 3.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認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公平適當。
 4.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不動產、編號8所示之現金,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稱希望其餘繼承人能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不動產歸還,因該等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唐O六,允宜由訴外人唐O六另外對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被繼承人蕭翠
    雪之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縣○○市○○段○○○段0000
○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村000號)
  全部
同上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
10089/300000
 非遺產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非遺產
5
建物
雲林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號)
全部
非遺產
   6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2,222,382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970號、0000000***742號、0000000***334號)
12,231元
同上
8
現金(包括賣股票)

650,000元

非遺產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唐OO芳
1/4
魏O廷
1/4
李O慧
1/4
李O毅
1/8
李O璋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