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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梁恩綺(即梁凱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01號分割遺產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01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梁恩綺(即梁凱莉)之債權人,為明瞭本件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實有閱卷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准就本案卷宗予以閱覽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彰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及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4年3月12日彰院毓114司執育字第4248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堪認其已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閱卷,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