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
相對人應於民國116年9月30日以前完成:1.精神科門診,每2週一次 ,為期6個月,共計12次,評估個案精神症狀及藥物治療、2.認知輔導團體,每2週一次,為期6個月,共計12次,學習人際界線及家人間相處技巧。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配偶,因懷疑伊外遇經常以言語騷擾刺激伊,已持續約4個月,近期於民國114年6月29日在兩造住處,伊於睡前將手機放置在旁,嗣因起來幫小孩準備食物不慎將手機碰落,相對人於翌日起床後見手機離開原位,便懷疑伊偷偷使用手機與他人聊天,一直以言語刺激騷擾伊,與伊發生口角,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是感覺聲請人與伊們鄰居男子外遇,伊發現鄰居於2月1日加入伊的好友,時間跟伊太太的班表一樣,鄰居男子沒有工作,會來伊家坐,看伊太太有沒有在家。鄰居之前說不認識伊太太,但是現在伊不知道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所謂家庭暴力除身體上之侵害外,尚包括精神上之侵害,如用言詞、語調予以脅迫、恐嚇,以企圖控制被害人,或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或以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使被害人畏懼或心生痛苦之各種舉動,或不當之過度關愛,使被害人之生活帶來嚴重困擾,造成心理之虐待等均屬之。又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數紙等件附卷可證。觀諸卷附之訊息截圖內容,相對人確有持續傳送「對方原本2點前不會在線上」、「今晚就會在線上超過時間了你注意看,你跟他報備你回娘家了,可以聊晚一點啊」、「你真的跟人家去上摩鐵,難怪昨天要回家」、「難怪帥班沒有上線,在跟你在摩鐵啊」、「你累到爬不起來喔」、「記得用久點啊」、「有戴套套沒關係」、「對方沒有上線真正在你旁邊」、「一直用小號跟人家聊天還說沒有」、「你今天中午之前沒有回來跟我見面講清楚我下午直接去學校把他們退學」、「再來就是你要顧三個」、「對方要把你包養就是包括他們三個」等內容之訊息騷擾聲請人。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其被鄰居男子加好友,加好友的時間跟聲請人班表一樣,其「感覺」聲請人外遇等語,可認相對人並無實據僅憑臆測即認定聲請人外遇,其持續以傳送訊息之方式,不斷於日常懷疑、指控聲請人外遇之行為,已足使聲請人畏懼或心生痛苦,為聲請人生活帶來嚴重困擾,客觀上已對聲請人造成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無訛。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雖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為通話之保護令部分,惟本院審酌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一處,且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如斷然禁止兩造通話,將造成兩造溝通不便,不利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是本院認此部分保護令無核發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⑹綜合評估,經由家庭暨社會功能評估,相對人出身傳統擴展家庭,與手足關係普通,惟父母年邁且弟弟為聽障人士,整體家庭支持有限。再生家庭部分,與被害人為婚姻關係,主要衝突圍繞於其懷疑被害人與男性鄰居互動,導致爭吵與言語衝突,並傾向將家暴事件歸因於被害人行為,缺乏自我覺察與壓力因應能力。家庭中另有兩名疑似發展障礙之子女需照顧,夫妻間互信不足與衝突頻繁,家庭功能失衡。相對人國中畢業,長期從事塑膠射出工作,社會功能尚可。精神狀態與心理方面評估,會談時情緒穩定、無明顯認知障礙,惟疑似出現嫉妒型妄想,長期懷疑被害人不忠,並以監看社群軟體上下線時間加以比對,對薄弱證據深信不疑,疑似符合妄想症(嫉妒型)。雖相對人在自評憂鬱和焦慮程度屬正常適應範圍,然事件後出現情緒低落與食慾下降,疑似合併適應障礙。人格部分無明顯反社會行為。雖否認自傷意念,但因妄想與憂鬱情緒共存,有疑似自傷危險性。相對人綜合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晤談中的表現及談言,評估相對人屬於中度家庭暴力危險群,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精神科門診,每2週一次 ,為期6個月,共計12次,評估個案精神症狀及藥物治療。認知輔導團體,每2週一次,為期6個月,共計12次,學習人際界線及家人間相處技巧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4年10月15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410876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考上開建議,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爰核發如主文第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