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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徐淑蘭  
被      告  翁瑋業  



            王泳豐  


            洪嘉遠  
            蔡富全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擴張請求為2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74頁),嗣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8、19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於法相合,程序上應予准許。又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業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裁定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翁瑋業、洪嘉遠、陳建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瑋業、陳建中於民國109年12月前某時,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陳建中負責提供資金,並在柬埔寨成立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以提供虛偽之投資交易畫面,被告陳建中與翁瑋業亦共同指揮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籌組詐騙機房、收受詐欺贓款,並以詐欺贓款買賣虛擬貨幣USTD(下稱泰達幣)。被告蔡富全、王泳豐於110年10月間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蔡富全係控車部門負責人,負責督導人頭帳戶提供者在控車期間之管理事宜,直接與被告翁瑋業、陳建中聯繫及回報;亦會尋找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再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指定之旅館接受控車。被告王泳豐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使人頭帳戶提供者無法隨意離開,以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期間,遭人頭帳戶提供者停用帳戶或私吞贓款等控車事宜,而以此等方式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在指定旅館內,控制渠等之行動自由。被告洪嘉遠於110年10月3日在高雄市旗山區鳳山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被告蔡富全,並依被告蔡富全之指示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被告蔡富全再將被告洪嘉遠之前述銀行資料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原告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不詳之人,對其佯稱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徐淑蘭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0月8日匯款6萬、1萬元至洪嘉遠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受有7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泳豐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要等我出監才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富全辯以: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的犯罪所得僅有千分之2,我只願意賠償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翁瑋業、洪嘉遠、陳建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翁瑋業、陳建中組成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蔡富全係控車部門負責人,被告王泳豐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被告洪嘉遠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原告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7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洪嘉遠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錄可證,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3、621號(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一審對被告蔡富全、王泳豐、洪嘉遠為有罪判決,被告蔡富全、王泳豐、洪嘉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號除就被告洪嘉遠部分調降罰金外,其餘上訴駁回,亦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286、321-487頁),為被告王泳豐、蔡富全所不爭執;另被告翁瑋業、洪嘉遠、陳建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翁瑋業、陳建中組成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蔡富全負責控車,被告王泳豐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被告洪嘉遠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縱使被告未獲有或僅有部分報酬,亦無礙於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元等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8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翁瑋業(見附民卷第83頁),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