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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黃美蓁即阿榮師冰品


被  上訴人  台灣心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小字第9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賠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反覆口頭保證系爭機台為台灣製造,此為上訴人決定交易之重大原因,然實際交付機台卻標示「Made in China」與約定不符,原審漏未調查。又按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如與約定不符,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系爭機台來源與被上訴人所稱製造地不一致,原審未考量瑕疵擔保責任亦未審酌同時履行抗辯等規定,屬法律適用錯誤等語。
三、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雖形式上係主張原審法律適用有違誤,惟實際上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等有所爭執,要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既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