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興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格
被 告 喬元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司促字第4874號),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114年補字第58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93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