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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宇相  

相  對  人  蔡芳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係以詐騙方式令抗告人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TH770928號,票載金額2,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5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不受任意處分,然相對人於112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信託受益人於其名下,嗣後於112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陳妤蓁,並於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時,向抗告人稱該系爭本票已遺失,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11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相對人擔保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用,相對人係惡意取得該系爭本票等語,此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