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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再 抗告 人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旻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家全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前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1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該駁回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公司營業所地址即彰化縣○○市○○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前開裁定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該寄存送達已於114年8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再抗告人未實際前往領取而受影響,應自該日起算10日再抗告不變期間,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期間應於114年8月11日屆滿,又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再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8月13日前提出再抗告,惟再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20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狀章為憑,其等所提再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惟其再抗告因已逾期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故不再定期命補正該項再抗告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