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楊長傑
相 對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9,211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114年5月15日執票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時,相對人僅清償1萬2,000元,就剩餘款項21萬7,211元,均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之21萬7,211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經原審審核後,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長期罹患重大疾病,導致精神狀態不穩定,對於自身財務狀況及債務金額之審查能力嚴重受損,就系爭本票債務金額,伊實難以確認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無法釐清債務發生始末。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伊長期罹患重大疾病,導致精神狀態不穩定,審查能力嚴重受損,致難以確認系爭本票金額是否與事實相符云云,然抗告人上開抗辯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違誤之理由,且其所稱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