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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何秀菊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72萬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12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本票票面金額及到期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丞甫有限公司(下稱丞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代表丞甫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並非作為共同發票人所為。本件相對人提示日114年8月12日,抗告人於台北市內湖區上班,相對人位於新北市,系爭本票付款地為彰化縣彰化市,可見相對人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抗告人未於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本院無管轄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有抗告人「何秀菊」之簽名及丞甫公司大小章(即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何秀菊印章),何秀菊之簽名是否為抗告人所為及其有無為發票行為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且系爭發票上有記載付款地「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2」,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無論上開付款地之記載是否為真,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