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黄淑娟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聲請調解,後續將進行更生程序,且相對人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抵押債權,為抗告人供自己或家屬設籍並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資金,性質上屬自用住宅借款,抗告人得於更生程序,與相對人協議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自行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並履行,相對人不得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日113年7月1日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司拍卷第11至17、47至57頁),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債務未依約清償而確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抵押權並未因此受影響,原審依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後,准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本得於更生程序外行使其權利,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影響,故抗告人以日後協議或自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自屬無據。其據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