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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凱文   
相  對  人  金夠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惠   

相  對  人  榮興華即鑫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明定。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屬無資力者,因職業災害補償等提起訴訟,又其訴非顯無理由,尚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現正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繫屬本院審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雇主即相對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雇主即相對人給付工資、醫療費用、失能補償金等,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且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