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洪嘉鴻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