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創衍
代 理 人 王創永
相 對 人 張宇勛
周武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聲請訴訟救助者,應屬真正無資力者。。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前以113年補字第981號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事項,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收受裁定,迄未補正及詳說明其從被繼承人(母)王古玉蘭之遺產可得繼承之凱基銀行、郵局及本院提存所提存款(112年家繼訴字第6號)及其他遺產,所得遺產依1/4計算,聲請人可得款項著實不少!何來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新台幣1萬1395元(依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05萬元,計算裁判費)。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本院113年救字第58號裁定可參佐)。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