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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為檡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0樓、0樓及0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走著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維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5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3建號建物之查封程序應予繼續;其餘拍賣、特別變賣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聲請更生,惟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3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司執字第505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唯一之棲身之所。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受理,並於同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受理中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不動產之拍賣、特別拍賣等換價程序,將使聲請人喪失不動產所有權,及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保障聲請人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等情,應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前段、第48條第2項規定,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不因更生程序影響,是倘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至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屆滿前,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者,則本裁定所為保全處分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