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宗仁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民國112年綜合所得稅之所得總額為計算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4,066元,但斯時尚須扶養長子,餘額不足原審所認定之28,203元。抗告人現今每月收入50,99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父親、母親、長女之費用各4,818元、3,889元、8,538元,每月餘額僅15,133元,不足清償新增利息19,176元,更遑論清償本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抗告人之收人來自鎰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譁公司)之薪資,及外送收入,其於111年、112年自鎰譁公司、外送之所得分別為870,647元、768,455元,有稅務查詢結果可佐(原審卷第133至138頁),平均每月收入68,296元【計算式:(870,647+768,455)÷24=68,296】,原審審酌抗告人之工作能力,以每月收入64,066元作為抗告人更生期間之收入,尚屬妥適。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其自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平均收入50,996元計算更生收入等語,惟該金額之計算期間僅3個月,不足反應抗告人之經常性收入情況,故應以每月64,066元計算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抗告人主張扶養父親、母親、長女之費用各4,818元、3,889元、8,538元等語,經查抗告人之父母均逾70歲,父親名下1台汽車及2筆公同共有土地等價值共48萬餘元,2人無固定收入可維持生活,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之父母每月均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且自2人郵局存摺可知抗告人之父親、母親另領取補助3,840元、2,784元(清債調卷第253至263頁),扶養義務人4人(配偶、聲請人及姐妹2人),每人負擔父、母親扶養金額各2,654元、2,918元【計算式:(18,618-4,164-3,840)÷4人=2,654;(18,618-4,164-2,784)÷4人=2,918】;抗告人之女(99年生)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扶養義務人2人,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抗告人主張支出8,538元為可採。則抗告人各負擔扶養父親、母親、長女之費用各2,654元、2,918元、8,538元,逾此部分,自不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剩餘31,338元(計算式:64,066-18,618-2,654-2,918-8,538=31,338元),可資清償債務。
㈣又抗告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5,813元、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0元、股票價值240元(見原審卷第612、299頁、調解卷第281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如附表總額1,534,075元,經扣除上開保單解約金等金額後,債務為1,497,942元(計算式:1,534,075-35,000-00-000=1,497,942),抗告人以每月餘額31,338元優先清償附表每月新增利息17,443元後,尚有13,895元(計算式:31,338-17,443=13,895),以此計算,約需8.9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497,942÷13,895÷12=8.9】。審酌抗告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17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抗告人主張未准其更生即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