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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蕭家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代  理  人  王丞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更生、清算程序。查相對人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渣打銀行、和潤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銘僑、陳建州,陳銘僑、陳建州、抗告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本院已依職權裁定由渣打銀行、和潤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陳銘僑、陳建州承受程序,合先說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薪資收入共新臺幣(下同)37,523元,積欠債務總額為1,665,071元,原裁定固認僅需10.93年即可清償完畢,然原裁定計算薪資收入時並未扣除健保費用、勞保費用共814元,而其父蕭金生雖育有3名子女,但其大姐、二姐均已結婚,且有生養子女,無力負擔扶養費用,是以抗告人現在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共10,000元,顯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債務情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其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協商程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收入、支出情形:
 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37,523元乙節,經核其於民國112、113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479,051元、420,14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一審卷第139-140頁、二審卷第311頁);抗告人於114年1月至6月薪資共計204,000元,有鉅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二審卷第211頁)。據此,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6,773元【計算式:(479,051元+420,140元+204,000元)÷30月=36,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有彰化縣政府114年7月21日府社工助字第1140273980號函可參(二審卷第217頁)。是抗告人每月收入應有40,822元(計算式:36,773元+4,049元=40,822元)。再抗告人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7,360元,亦有新光人壽114年8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4684號函可參(二審卷第339-341頁);抗告人另有汽車1輛(國瑞、西元2009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一審卷第45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汽車亦屬抗告人財產。
 ⒉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乙節,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照);又其主張其父蕭金生扶養費用10,000元乙節,經核蕭金生112、113年度財產資料,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其價值達2,032,666元、2,060,13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一審卷第143-144頁、二審卷第313-314頁),依蕭金生財產情形,應無受抗告人扶養必要。
 ⒊基上,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抗告人主張之勞保、健保費用814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尚有餘額21,390元(計算式:40,822元-814元-18,618元=21,390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抗告人陳報資料,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債務共1,707,768元(含本金、利息),縱不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車輛價值,以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21,405元計算,僅需6.6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07,768元÷21,390元÷12月≒6.65年)】。審酌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一審卷第31頁),現年僅35歲,距通常退休年紀尚有30年職業生涯可期,依抗告人現在、未來可期待之收入、支出狀況,抗告人於能力範圍內應可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復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車輛,可出售用以先行清償部分債權人之欠款,或用以補足每月期款、利息,是抗告人之財產、收入,應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故抗告人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乙節,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再抗告利益逾150萬元,惟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二審卷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456元
5,567元
第75-171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637元
第173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34元
3,707元
第175-209頁
37,746元
5,159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586元
40,574元
第213-215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52,625元
21,945元
第223-230頁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86,012元
第265-269頁
 7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3,500元
第281-288頁
 8
和潤股有限公司
346,920元(每期金額7080元x49期=346,920元)
第331-337頁


1,630,816元
76,9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