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莊世帷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時已說明其自宏家機械公司離職,自民國114年4月起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裁定逕以過去2年收入作為認定抗告人收入之標準,顯有未詳盡調查義務之缺失。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15,00元,每月僅餘2,500元,扣除資產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達761,924元,縱不計入高額利息,需25.4年始能還清貸款,況目前抗告人所收受之法院命令,僅利息部分即達3,089元,每月餘額上不足支付違約利息,如未能透過更生程序,終其一生均難擺脫債務噩夢,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請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前開卷宗,則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經查,抗告人原為宏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114年4月自行離職,其112、113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423,934元、375,39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一審卷第83、79頁);其於114年度1月至3月薪資為129,559元,有宏家公司工資表可參(一審卷第137頁)。抗告人於原審稱離職後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24,000元,然並無佐證資料,嗣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則主張因技術熟練收入提升,114年7至10月之薪資已可達29,600元等語,酌以抗告人年約36歲,正值壯年,且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則以114年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計為抗告人114年4至6月間之收入,應屬適當,則抗告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及今年至114年10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3,325元【計算式:423934+375397+129559+28590*3+29600*4÷34=33,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8,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認。又其主張應負擔其母扶養費用3,000元乙節,經核其母林麗美為00年0月生,112、113年度均無財產、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參(一審卷第119125頁),應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以每月18,618元、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每月扶養費應為4,655元(計算式:18618÷4=4654.5)。抗告人主張應負擔扶養費用3,000元,可以採認。則抗告人其每月薪資餘額應有11,8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1825)。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及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抗告人債務總額為774,028元,扣除抗告人車輛價值106,000元(一審卷第17至18頁),以抗告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僅須4.7年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00000)÷11825÷12≒4.7】,其償債年限非長。是本院審酌抗告人為77年生,現年約36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9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況依抗告人之陳述,其因工作技術熟練因而收入上升,則依抗告人現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未來收入持續提升,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抗告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幣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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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託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114年6月7日起按年息2.16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 一審卷第153頁 (紓困貸款為不免責債權,不列入債權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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