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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菀庭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游嘉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丙○○自民國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21,000元後,尚餘14,000元,然抗告人單甲○○○之債務每月即須負擔35,060元,且每月需負擔的違約利息至少10,813元,扣除違約利息後,抗告人僅餘3,187元可償還債務,如此至少87年始能清償完畢,此生顯然還款無望,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任職於康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7,000元,另有年終獎金47,000元及美商理想家的使用回饋金每月約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51,916元【計算式:(47000*13+1000*12)÷12=51916】,有薪資單、存摺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與抗告人陳報之平均每月收入52,000元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未逾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17,076元,應屬可採。又抗告人稱其每月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000元,亦未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亦屬可採。則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52,000元,扣除每月自己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21,000元後,尚有14,000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438,075元,而抗告人名下之土地、房屋及汽車均為有擔保債權之擔保品,另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共計272,680元【計算式:17+20405+790+100132+5872+35099+41035+39421+3474+10047+4720+938+10730=272680】(見一審卷一第199至201、487至497頁),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尚有3,165,3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以抗告人現在之每月薪資餘額14,000元計算,尚需約1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4000÷12≒18.84),而抗告人現年39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雖尚有26年,然抗告人就上開無擔保債務之本金,現每月之利息利率為年息2.6%至16%不等,僅計算附表編號5、6、9、11、12、13、14之債權人每月利息即達10,813元,業據抗告人提出法院判決、執行命令、信用卡帳單等為證,則扣除上開每月違約利息後,抗告人每月僅餘3,187元可還款積欠債務之本金,堪認抗告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而應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負債務將每月增生之利息,而僅以債權人現行陳報之債權認定此為抗告人應清償之全部債務,而認抗告人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有未洽。則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67,457元

前置卷第107頁
( 均為有擔保債權)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269元
前置卷第139頁
3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745,900元

前置卷第103頁
(不包括有擔保債務2,040,000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6,816元
前置卷第105頁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
209,494元
前置卷第113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520元
前置卷第115頁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15,846元

前置卷第123頁
(不包括有擔保債務2,410,800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095元
前置卷第127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68元
前置卷第133頁
10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13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一第99頁)
1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64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一第125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250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一第215頁)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096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一第221頁)
1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61,874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一第271頁)
合計無擔保債權
3,438,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