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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徐嘉伶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更生程序。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分別變更李嘉祥、李瑞倉,上開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程序(卷第157-159、161-163頁),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目前擔任物流人員,採時薪制,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6,000元,然因物流業有淡、旺季情形,薪資收入並非固定;且因工作場域將於民國116年前遷移他處,抗告人屆時恐面臨失業,故抗告人之收入狀況並非長久固定不變。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5,000元,且需負擔抗告人父親扶養費用6,114元,顯然難以清償債務。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現年43歲,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認定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顯然昧於現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於111年2月1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惟嗣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其毀諾係不可歸責等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31、39-41、57-135頁;一審卷第125-141、143-185頁);又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受理在案,因債務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議,致於113年7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財產收入、支出情形:  
 ⒈抗告人主張每月收入為36,000元等語(二審卷第143頁),經核抗告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3月止收入共568,597元(計算式:15,523+37,214+36,877+27,993+24,203+26,110+30,778+31,445+36,170+31,353+40,850+41,293+40,259+40,571+47,176+33,580+27,202=568,597元),有富達事康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二審卷第111-121頁)。據此,其每月薪資入應為33,447元(計算式:568,597元÷17月=33,447元)。抗告人雖以其日後有失業,認不應以上開薪資作為償債能力等語,但衡以抗告人為00年00月0日生,有相當勞動力,自不能僅因抗告人主觀認存有失業風險,即不以其現有薪資計算其償債能力,否則任何人均無法計算償債能力。
 ⒉抗告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5,000元乙節,未據其提出關於上開支出之相關單據,認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依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為適當;又抗告人主張其父徐慶昇扶養費用6,114元,經核徐慶昇為00年0月0日生,111至113年度均無收入,但名下有共有土地數筆,財產總額共509,3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一審卷第235、45-61頁、二審卷第179-183頁),堪認其父徐慶昇受抗告人扶養必要;惟徐慶昇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40113241號函可參(二審卷第53頁)。是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扣除上開補助費用,再以受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一審卷第229頁),徐慶昇之扶養費用應以4,032元為適當【計算式:(24,455-8,329)÷4人=4,032元】。循此,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尚有10,797元【計算式:33,447-18,618-4,032=10,797元】。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共851,001元(含本金、利息),依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計算,上開債務約6.5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51,001元÷10,797元÷12月≒6.57年);復參以抗告人為71年12月4日生,其現年42歲,距通常退休年紀尚有23年職業生涯可期,依抗告人現在、未來可期待之收入、支出狀況,暨其學歷、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抗告人於能力範圍內應可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是抗告人之收入應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故其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乙節,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參二審卷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928元
4,002元
第65-83頁
48,489元
4,729元
2
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6,725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算至114年7月28日為5,883元)
第85-87、167頁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925元
3,569元
第89-109頁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3,515元
379,890元
第123-125頁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663元
52,683元
第127-128頁

合計
400,245元
450,7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