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國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從事外包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個人每月生活開銷約18,000元,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058,991元,按伊收支情形清償債務顯有困難。伊前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到庭自陳其目前擔任外包工作軌道調整人員、每月平均薪資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人力銀行求職履歷畫面截圖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89,971元、200元,退保前勞職保投保薪資27,4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據此足認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可支配所得36,000元,應屬可信。至於聲請人另於114年7月16日具狀提出收入切結書,記載「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5000元」等內容,惟此金額與聲請人於114年6月18日到庭陳述內容及陳報㈠狀內所附求職履歷所載金額有顯著差異,復無其他可信證據憑佐,尚難遽認屬實。故本院認以36,000元計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目前真實收入情形,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7,382元【計算式:00000-00000=17382】。又查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將來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合計37,130元,名下商業保單並無保價金餘額,另有10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未從事金融投資,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交易明細、台灣人壽保單查詢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300,079元【計算式:28345+271734=300079】,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額661,780元【計算式:363866+268646+29268=661780】,扣除創鉅有限合夥就其債權設定90,000元擔保後,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尚有571,7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71780】,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為871,859元【計算式:300079+571780=871859】,以其現有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抵償餘額為834,7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834729】,按其每月所得餘額17,382元按月攤還,僅須約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34729÷17382÷12≒4.00】。酌以聲請人為74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0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