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左才平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營洗衣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伊未從事金融投資,更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然伊必須扶養母親,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4,846,536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同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即聲請本件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應先查明債務人自114年3月21日起回溯5年期間內,其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為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以判斷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聲請人自陳其經營洗衣店為業、每月營業額在37,170元至80,900元間不等,並提出收支表及帳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帳冊內容均為手寫,詳細記載日期、品項、數量、金額等,並有委託人簽名、連絡電話等記載,衡情應為真實,並非臨訟偽造。職此,堪信聲請人自陳其所經營之洗衣店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積欠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協商,同意自95年4月起,分84期,利率6%,每月繳款31,2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未繼續繳款,安泰商業銀行於95年9月18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2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聲請人陳稱伊當時淨利僅約4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捉襟見肘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而毀諾等語。查聲請人之長女左佩凌為77年出生,長子左哲銘為86年出生,於毀諾時分別約18歲及9歲,斯時均尚未成年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衡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以此推算當時聲請人所須負擔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每月至少為18,420元【計算式:9210+9210÷2×2=18420】,則按其收支情形,顯然難以負擔每月31,217元之還款金額,無法期待其依約履行。則以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聲請人因履行困難而毀諾,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聲請更生。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經營洗衣店、目前每月淨收入約30,000元,並無請領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收入切結書、洗衣店帳冊等件為證。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勞職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於前開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元,復查無其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0,000元計算,應屬妥適,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須分擔其母左乙○○之扶養費用每月4,85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查左乙○○為28年出生,現年約8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左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其111、112、113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4,753元、7,231元、7,185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衡情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父母扶養費用,堪予採信,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又查聲請人自陳受扶養人左乙○○每月領取敬老年金4,049元,並提出郵局帳戶明細為憑,是以前開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扣除敬老年金及聲請人之手足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應以每月4,856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3=4856】,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用每月4,856元,未逾前開數額範圍,堪予採認。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父母扶養費4,856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為6,5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526】。再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共1,373元,名下並無汽機車或不動產,未從事金融投資,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9,067,3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543806+891687+0000000+0000000=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1,854,042元【計算式:870476+983566=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抵償,其無擔保債務仍有10,920,1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6,526元按月攤還,衡以聲請人為52年出生,現年已62歲,按其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利息及違約金持續增加。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