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苡鈞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曉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兼職美髮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無汽機車及不動產,自民國112年2月未從事金融投資,名下有商業保單,保價金餘額約511,538元,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尚須扶養子女2人,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因重症仰賴呼吸器維生,需協助照顧。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575,427元,按伊收支情形實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如准予更生,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更生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兼職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無請領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及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元,113年度申報所得50元,勞職保於95年間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審酌聲請人尚須照護重症之未成年子女,堪信以其兼職收入20,000元列計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尚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合計18,61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爰審酌聲請人之次女為101年生,長子為108年生,均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應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金額以18,618元為度【計算式:18618÷2×2=18618】。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子女扶養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標準,亦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8,618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再查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共875元,投資帳戶計算至114年6月26日為止餘額為74元,名下4筆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分別為19,648元、321,029元、156,950元、13,911元,共511,538元,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集保公司114年7月3日保結消字第1140017080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聲請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在卷可稽,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可證。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10,763,331元【計算式:188072+0000000+165704+422428+262520+139329+731399+240122+540604+656466=0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878,990元【計算式:438843+440147=878990】,總計無擔保債務11,642,321元【計算式:00000000+878990=00000000】,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11,129,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猶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聲請人主張及債權人陳報債權額明細表(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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