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俊鍵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洪皓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裕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955,077元,5年內未曾有商業行為,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6,000元。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9至143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泰山公司,每月收入約33,387元,此有泰山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依聲請人112年9月至114年10月薪資明細,平均薪資為45,518元【計算式:(46,100+50,195+35,153+29,163+41,671+38,218+39,227+43,059+46,591+48,239+49,815+56,602+50,738+36,069+32,133+30,850+100,421+35,774+37,115+36,699+35,295+48,022+51,089+57,659+63,439+44,132)÷26≒45,518】。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5至32、33至40、87至95頁、調解卷第29至33、25至28頁),聲請人名下除107年出廠汽車1輛、111年出廠機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5,51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情形: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6,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45,51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剩餘26,900元【計算式:45,518-18,618=26,900】。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113,671元【計算式:16,213+344,141+116,722+20,576+1,019,466+724,915+483,242+481,231+50,187+127,600+246,299+205,098+136,500+115,060+26,421=4,113,671】(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和裕數位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127,600元、136,500元為計算),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26,900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12.8年【計算式:4,113,671÷26,900÷12≒12.8】即可清償完畢,其償還年限非長,且聲請人為81年次,現年約3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1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