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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施宇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而該裁定係於115年8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住所,並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115年8月11日起算10日及加計本院管轄區域在途期間2日,應於115年8月23日24時屆滿。惟抗告人於115年8月27日9時55分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民事抗告狀,再經該院於115年9月1日移送本院,此有該院函文及抗告人民事抗告狀上蓋印之收文戳(附記收文時間)在卷可稽,無論係以抗告人之抗告狀到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115年8月27日,抑或以抗告狀到達本院之115年9月1日,本件抗告均已逾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