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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陸陳慧美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陸陳慧美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5,037,536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9號),每月薪資收入31,000元、必要生活費18,618元。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及母親之扶養費各18,618元。名下有一部價值200,000元之汽車(現設質於和潤公司)及一台價值23,900元之機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調解卷第13頁、院卷第71、73、211頁)
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債權擔保品(即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預估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45,100元,有和潤公司民國115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院卷第49頁),爰依前開規定,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98,680元(詳如附表所示)。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薪資收入,業已提出相關薪資明細為證(院卷第213-21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勞保就保職保資料,及函詢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結果(院卷17、23-32、47、51頁),查無其他薪資、補助、年金及津貼等收入,堪信其所述為真,則以每月31,000元作為薪資收入依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係依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算,應屬可採。然聲請人稱扶養其母及配偶部分,經本院調閱渠等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等件,並函詢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結果(院卷第145-157、165、177、191、193頁),查無其母投保紀錄,亦無所得、補助、年金及財產,應有受扶養必要;惟其母扶養費應由含聲請人及其3名兄弟姐妹(詳繼承系統表,院卷第121頁)共同負擔之,並以每月4,655元為限【計算式:18,618元÷4人=4,655元】。又配偶扶養費部分,有聲請人提出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醫療門診收據為憑(院卷第133、139、141頁),復經本院查無薪資收入,堪認有受扶養必要;惟其扶養費數額,須扣除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院卷第137頁),並由聲請人與2名成年子女共同負擔之,而以每月4,394元為限【計算式:(18,618元-5,437元)÷3人=4,394元】。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3,333元【計算式:31,000元-18,618元-4,655元-4,394元=3,333元】可供清償。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上開財產部分,有卷附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民事陳報㈡狀、機車行照、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及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調解卷第9頁、院卷第11、71-75、81、83-119、197-207頁)可稽如以上開債務總額扣除汽、機車價值,並以收入餘額按月清償,約21.87年【計算式:(1,098,680元-200,000元-23,900元)÷3,333元÷12月=21.87年】始可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9年生,現年56歲(院卷第121頁),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僅剩餘9年職業生涯可期。縱使聲請人撙節開銷,仍無法於退休前全數清償,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首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4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5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53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1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80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7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45,10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49頁)
5
創鉅有限合夥
27,594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53頁)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95頁)
合計
1,098,680元
聲請人陳報已清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院卷第73頁),則不列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