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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字泰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蕭俊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務人蕭字泰自民國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間參與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萬多元,因聲請人以打零生,收入不穩定,尚與相對人即胞弟蕭俊詠共同負擔父蕭○○及母親賴○○之扶養費用,只繳1、2期即無法負擔而毀諾。現擔任議員助理,薪資每月3萬元,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母親賴○○1萬元,因債務達641萬餘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繳款43,725元,分80期,利率6.88%,於95年8月22日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297至306頁)。又聲請人於95年8月間毀諾,未提出收入證明,經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收入為5萬元,應有合理依據,故以此為毀諾時之收入,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則以當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即11,052元計算,至於聲請人之父母當時均為壯年,母親賴○○亦有投保勞工保險紀錄,並無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支出為38,948元,且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主張薪資每月3萬元,已提出郵局薪轉存簿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9頁),應屬可採,故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聲請人陳報母親賴○○自102年8月退休後,每月可領20,710元,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稱支出扶養費1萬元,尚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2,924元(計算式:3萬-17,076),並以此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
 ㈢又聲請人名下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亦無有價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63至69、125、277至28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009,293元(本院卷第137、153、159、169、175、191、195、205、215、235、255、259、297頁),以聲請人現為48歲,縱以每月12,924元用以清償債務,迄一般勞動退休年齡65歲時,顯然不可能清償完畢,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㈣另聲請人雖陳報積欠蕭俊詠共250萬元,並稱借款經過為:到104年借約70萬元,於106年借80幾萬元,之後蕭俊詠幫伊付約40萬元合會錢,合夥的店收起來再借60萬元,並有書立借據1張等語,惟參酌蕭俊詠到庭自陳薪資收入約35,000元至55,000元不等等語,扣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後,可否出借上開金額予聲請人,已屬有疑,又蕭俊詠稱借款來源為合會金,並未留存任何證明(本院卷第318至319頁),並審酌聲請人及蕭俊詠就何人填寫借據之到期日期及違約金金額,說法不一,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蕭俊詠有債務250萬元存在,應自本件更生債權剔除,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