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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安和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清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安和自民國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未從事金融投資及購買商業保單,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尚須負擔其母扶養費。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334,445元,按伊收支情形實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2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原先擔任臨時工,112年1月至114年2月每月收入約20,000元,於聲請更生後,始於114年3月覓得固定清潔工作每月薪資32,070元,然因係外包廠商,且到職不久,尚不知是否長期穩定;並無請領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及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9,000元,勞職保於107年5月退保後,迨114年3月始再加保,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堪信上情屬實。則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112年3月至114年2月)每月收入約20,000元、114年3月至5月每月收入32,070元,據以核算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約23,048元【計算式:(20000×24+32070×3)÷(24+3)≒2304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尚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而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交通、水電、稅費、瓦斯費等合計11,338元,尚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屬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陳歐寶貞,每月支出費用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查陳歐寶貞為42年出生,現年約72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衡諸常情,已無工作獲得薪資收入之情事。然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歐寶貞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陳歐寶貞之111、112年度所得為利息收入分別為62,601元、91,233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依聲請人提出之陳歐寶貞之田中鎮農會帳戶明細,其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再據聲請人所述陳歐寶貞收取秧苗場租金每月26,300元,上情堪認陳歐寶貞具有相當財產資力,足以支應其個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之生活必要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母親陳歐寶貞扶養費每月5,000元部分,不予採計。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3,04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1,338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1,710元【計算式:00000-00000=11710】。而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餘額73元,名下尚有100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95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衡情已無相當價值,並無從事金融投資及購買商業保險,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4月29日保結消字第1140010861號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而查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848,106元【計算式:184948+102037+153794+203113+204214=848106】,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557,555元【計算式:196362+361193=557555】,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其前開帳戶餘額及財產抵償,仍有1,405,588元【計算式:848106+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1,710元按月攤還,須10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1710÷12≒10】,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且利息及違約金持續增加,勢必延長清償期間,況聲請人之債務多自93年起開始積欠,現利息已遠高於本金。再衡以聲請人為61年出生,現年53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12年,按其目前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